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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事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 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6E-30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9日下午6 時5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7 號(即板橋火車站前)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4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牌係臺北市監理所核發,粗製濫造,經不起洗刷,車牌紅色漆字漸褪色,並非伊塗抹污損所造成,應由核發單位負責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6E-30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9 月19日經警舉發時,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3538號書函甚明,復有該分局99年1 月2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02981號函附執勤員警黃春龍報告書暨舉發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況依卷附彩色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號牌,原紅色數字均呈不均勻之褪色狀態,且褪色與未退色部分之色差極大,而前面車牌僅上方褪色,顯難認係同面車牌號碼經相同洗刷或日曬雨淋之狀況下,所應呈現之自然褪色狀態,受處分人辯稱其號牌係粗造經不起洗刷褪色而非人為塗抹污損,顯無可採;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牌照,固早於92年5 月間在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重領,迄今已使用多年,惟號牌使用當中如發現有損傷清況,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之人,就此相關交通規定,實難謂為不知,此節尚難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6E-30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 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均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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