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3日駕駛機車(普通重型),車號K9T-727 於新竹縣中華路,被當時執行巡邏員警黃泰仁攔下查看,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告知該車未加裝消音器,故以此條例開罰,異議人收到此張罰單才知道罰鍰新臺幣陸仟元,經查詢後違規應為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並非第43條第1 項第3 款,違規雖屬實,但罰鍰部分應不該為此條,而此車也無製造出異常大的音量,只因該員警告知此車噪音過大而開罰,為此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K9T-727 重機,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大眉路口,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及依同條第43條第4 項(裁決書漏引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同時應依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蕭福恒於本院證稱:這個違規車輛伊等攔下之後發現排氣管沒有破損,還沒有攔停的時候伊覺得聲音有點異樣,異常的大聲,所以才攔停,攔下之後伊等會先看是不是排氣管破掉,伊等檢視沒有排氣管破掉之後伊等就用伊等巡邏車上的指揮旗的旗竿測試消音器有沒有被改過,旗竿從排氣管口往內伸,正常原廠的排氣管只能往前大約十五到二十公分就會卡到消音器,就不可以再往前伸入,本案是整個旗竿深入之後,整個排氣管的長度來說應該有四十五公分左右,等於旗竿整個都通到排氣管最前端,都沒有阻擋,所以以此判斷消音器是拆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6 日竹縣警交字第098300 9735 號函文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惟機車消音器一般安裝於車身右下方排氣管內部尾端,其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圖說(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則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尾端,縱令毫無阻礙而一路到底,能否逕認消音器已拆除,即非無疑。
㈢消音器內部構造為多層格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為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有前揭路政司函文可佐,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本件舉發員警蕭福恒雖證稱系爭機車之排氣聲響明顯異於一般車輛、比較大聲,然亦自承當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以分貝器採證,亦未以科學儀器偵測分貝數,則因「一般車輛標準」、「比較大聲」均屬舉發員警個人之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此實屬員警以臆測方式舉發。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無由形成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對異議人為裁罰,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