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38 號),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翌(2) 日」部分,更正為「當日」。(二)證據部分:被告甲○○、證人張慶龍及莊嘉權分別於本院98年訴字第343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公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張慶龍因持有毒品涉案,圖為友人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犯罪證據蒐證、調查及保全之契機,影響司法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就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傳未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