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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仕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仕弘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林仕弘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不穩定,一時經濟無著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得被害人之原諒,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酌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現已有穩定工作,業已回歸正常生活,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