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後,復因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被害人之善心詐取財物,足認品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5 千元之危害程度,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