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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後,復因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被害人之善心詐取財物,足認品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5 千元之危害程度,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