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筱嫻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鄭牧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筱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筱嫻係臺北縣○○市○○路00巷0 號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護理長,於民國98年7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尤家華欲將受該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之其母尤徐秀鑾自該院7 樓帶往2 樓看診時,因不滿國泰醫院看診流程及要求自行攜帶病歷就診,而與該院護送員發生爭執,葉筱嫻接獲通報後前往查看,發現尤家華自行取走尤徐秀鑾之病歷,即一路跟隨尤家華至2 樓看診處,尤家華因葉筱嫻欲跟隨進入診間,遂要求葉筱嫻離開,並以相機對葉筱嫻拍照存證,葉筱嫻見狀為阻止尤家華拍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拍打尤家華左肩2 下,致尤家華受有左肩瘀傷4 ×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尤家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尤家華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詳見本院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尤家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本案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譯文(詳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乃該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錄音光碟及光碟原始檔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記載是否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該譯文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筱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用右手遮住自己的臉,不想被拍照,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敘述你被被告打傷的經過?)當時我是在二樓陪我媽媽看診,被告一路跟隨我們,我叫她不要跟隨,因為她不是七樓的護理長,為何要跟蹤我們,被告跟隨我們到耳鼻喉科的門口,監視我們看診,我請被告離去,被告拒絕不理會,於是我拿起相機準備拍照存證,準備提告,但是當我準備拍照時,被告伸手打我,然後又試圖搶走我的相機,於是我被打之後趕快舉起左手,因為被告又繼續要攻擊我,我也有舉起左腿保護,因為我怕相機被搶走。被告攻擊我之後我們兩人就在該處起爭執。(問:被告是用哪隻手打你?)右手。(問:被告打你何處?)左肩,被告很用力由上而下拍我左肩,不只1 下,好像連續打了2 次。」等語綦詳(詳見本院99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至65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瘀傷4 ×3 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詳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
㈡第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結果,光碟11分鐘之前內容均與錄音譯文相符(11分鐘後則有漏譯者,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該錄音譯文顯示:(A :被告葉筱嫻,B :尤家華,C :警察)「A :你根本是亂說話。B :什麼亂說話,妳根本事先打我,幹什麼!」、「B:你腳印?妳打我!我趕快用腳擋!妳剛用手打我的肩膀!A (對警衛說):我不講話沒關係。B :妳真是的,妳用手打我的肩膀,我趕快用腳擋,要不然妳打到我的肚子了!A(對警衛說):算了,我就讓他告。B :妳憑什麼打我的肩膀?A :一腳就踢我。B :我踢妳幹什麼?妳先打我的肩膀!妳知道嗎?…B :妳先打我的肩膀!A (對警衛說):還是麻煩你趕快去報警,因為他剛剛…B :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妳還要怎樣?」、「B :妳跟來幹什麼?妳還打我的肩膀!幹什麼?我不保護我自己,不然被妳踢到肚子了!」、「B :剛剛用手打我,我趕快用腳抵,要不然她就用腳踢我了,然後一路跟著我們,我媽在裡面,她跟到裡面幹什麼?C :你講話小聲一點喔!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好。B :我等一下到分局去報案,要告她們!我要告她們!A (對C 說):我不是她們的主管,是7 樓的小姐同事告訴我們。…我有證人,他一路上罵我,罵到…我一路上跟著他們,一路上一直罵我們,然後到這邊,他們不讓我進到裡面,叫我出來,我通知警衛上來,通知警衛上來的時候,我要進去的時候,他就要幫我拍照,我跟他講說,基本上,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把他的鏡頭這樣遮住,就這樣而已。B :她用手來打我,不准我拍她的照片,我要拍照,才知道誰在跟我,我不留證,怎麼告她,因為她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我剛剛才知道她的名字,叫什麼名字,葉筱嫻,妳先打我,我才會用腳擋開。」、「A (對C 說):我在遮住他的鏡頭的時候,他馬上一轉…B :妳遮住我的鏡頭,妳打我的肩膀幹嘛?A (對C 說):他為了要湮滅證據,他用手去拍我的裙子。B :誰拍妳的裙子?C :好啦!B :妳打我的肩膀幹什麼?C :小聲一點!B :莫名其妙!A (對C 說):2 個人就這樣一直罵我。」,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屢次指稱被告以手打告訴人肩膀,告訴人當場均未予辯駁,僅對警察指稱告訴人罵伊、拍伊裙子等語(詳見本院第33至35頁),核與一般人遭誣枉後急於自清之常情有所扞恪,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當時有無要阻止告訴人拍照的動作?)有,我是用右手擋住我的臉部,我沒有拉告訴人的相機。」(詳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此與前錄音譯文中被告自稱:「我把他的鏡頭這樣遮住」等語,顯有不符,是被告所辯前後已有所矛盾。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當日未立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不至最近之三軍總醫院就診,而至路程較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顯違常情,且仁愛院區護理評估欄除「瘀腫」外,亦勾選「擦傷」選項,可見此傷害非被告「拍打」所致,又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為「左手臂」而非「左肩膀」,告訴人指稱顯非事實云云為辯,然告訴人於警員到醫院現場處理時,即已一再指稱遭被告打、要到分局報案告訴等語(詳見前開錄音譯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覺警員有所偏袒,乃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亦有98年7 月7 日上午4 時20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 份在卷可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1號卷第1 頁);又告訴人與汐止國泰醫院素有爭端,至遭該院員工傷害時,捨此醫院至他院就診驗傷,亦為事理之常,至告訴人於汐止國泰醫院以外之何醫院驗傷,端視個人就診習慣、其住所及其欲提出告訴之機關與該等醫療院所相對位置遠近之不同,當有所異,非謂告訴人捨離汐止國泰醫院最近之三軍總醫院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即有可疑;且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詢告訴人當日就診之情形,經覆以:「病患自訴被打造成左肩疼痛,理學檢查見左肩瘀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3 月3 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244100 號函文1 紙暨所附急診病歷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於98年7 月6 日23時45分到院就診時,其主訴「被打造成左肩疼痛」與其外觀傷勢「左肩淤傷」相符,至護理記錄所勾選「擦傷」,雖為告訴人當時之皮膚狀態,然此傷勢為何時、何地、為何種外力造成,既均不得而知,即與本案無關,當不得謂告訴人有此擦傷,其瘀傷即非被告所造成;末查,觀之前開急診病歷內所附圖示,告訴人之傷處位於左側肩膀與上臂交接處,與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9頁)比對,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