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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明宏蘇怡文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繼威
選任辯護人
吳佩玲律師

    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繼威自民國92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其戶籍地因遭銀行聲請拍賣,致無從收受相關文件,且被告並無親人居住臺灣地區,因而無法得知經法院傳喚之事,絕非刻意逃匿。

㈡其次,被告於98年6 月間回臺後迄今已17餘月,均配合到庭審理,然審理期間漫長,而以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所能獲得之工作均需可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導致被告就業困難,經濟已陷窘境,更無從照料年邁母親之生活。

㈢再者,相較於其他被告莊舒晴、洪建國、廖揚和等人並未遭限制出境,唯獨本件被告遭限制出境之自由,更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綜上,爰請審酌被告上開情節,解除對其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經查:

㈠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繼威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明知因刑事案件遭司法機關偵辦,竟仍於92年偵查期間即出境國外滯留未歸,嗣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因經傳喚而未到庭,故遭本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迄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程序中始行到庭,逃避司法追訴之期間長達年餘,難謂無逃亡事實,且本件仍持續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被告日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所稱為工作出差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乙節,自難允許,應予駁回;至該案被告莊舒晴因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業遭本院通緝在案,另一被告蔣彩鳳亦因多次傳喚未到,乃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而其餘2 名被告洪建國、廖揚和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與本件被告先前多次未到庭之情況顯有差異,被告竟執此辯稱同案被告間不同處理而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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