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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 號被告乙○○恐嚇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金手鍊、金戒指各壹件應予發還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金手鍊、金戒指各1 件,前於被告乙○○恐嚇案件中經查獲扣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扣案物非應沒收之物,且經判決確定,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被告乙○○恐嚇案件(原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 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其所有之金手鍊、金戒指各1 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9年保管字第97號)之事實,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7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中亦未就該扣得之金手鍊、金戒指各1 件為沒收之諭知,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5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金手鍊、金戒指各1 件,本院自應予發還予聲請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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