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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美玲黎惠萍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甲○○、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先後於99年6 月14日、6 月17日依本案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乙○○、甲○○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分別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裁定被告甲○○、乙○○自99年8 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而被告甲○○、乙○○因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宣判,被告甲○○、乙○○因本案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 月、20年在案。茲本院以被告甲○○、乙○○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10月17日屆滿,經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揭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甲○○、乙○○本件係分別被訴各涉犯上開31件、11件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延長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99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