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復有證人證述、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原與父母同居於屏東縣之戶籍地,為工作因素始至臺北地區與被害人即其舅父許有財共同居住,其本身於臺北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而前次經本院諭知交保金額又覓保無著,顯有逃亡之虞,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起執行羈押、99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傷害致死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7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99年6 月29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