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呂林也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呂正雄於民國87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王文龍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30日起至127 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復於93年1 月8 日因贈與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三、嗣第三人王文龍邀第三人呂正雄﹙即原設定義務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330 萬元,第三人王文龍並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自93年1 月起,第三人王文龍即未繳納信用卡本息,經聲請人請求,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北簡字第24186 號判決確定,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 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王文龍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