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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政佑馬傲霜蕭鍚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吳建龍
被上訴人
巴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真
訴訟代理人
徐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思梅,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經改選而變更為張文真,並已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獲准,有巴黎風情公寓大廈(下稱甲公寓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同年7 月5 日新北八工字第10000119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而張文真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所聘用之總幹事於96年初至98年底期間,以整頓為名,佔據甲公寓大廈地下室2 層水塔旁之公共區域(下稱系爭空位),未向甲公寓大廈申辦承租即專供管理委員免費使用,並禁止其他住戶使用。然該地下室本為甲公寓大廈住戶共同使用,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將車子停放於系爭空位,致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6,100 元之生財工具設備,皆無法使用,且須額外支付停車費14萬1,000 元。而系爭空位供停車不會阻礙其他人行車,且可以停放達3 、4 部車輛,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規約之規定而侵害上訴人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7,100 元。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甲公寓大廈地下室規劃之停車位,分成平面式及機械式車位,上訴人所購買者為機械式停車位,其卻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空位,故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停放,其損失應自行負責。而被上訴人未曾聽聞專供管理委員車輛停放系爭空位之傳言,且該空位業經依甲公寓大廈96年制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規劃為機車停車位,被上訴人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主張:甲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中,僅2 個平面停車位,其餘皆為機械停車位,上訴人生財工具之發財車無法停放在機械停車位,故僅能停放在系爭空位,管理委員私人之箱型車亦停放在該處。被上訴人未於住戶大會重新研擬方案,即擅自將系爭空位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事經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將系爭空位變更為機車停車格一事,並未申請辦理變更,且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規劃機車停車格,又提供予管理委員停車使用,與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3 、4 、5款、第13條、第14條約定不符,復未見被上訴人公告相關規範、核准文件及記錄圖說,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前任主任管理委員林思梅、總幹事徐敏慧未依規約辦理,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上訴人對於地下室之使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7,100 元。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陳:被上訴人係依據96年6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甲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7 項之規定,將系爭空位變更為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住戶收取租金,非私自變更供管理委員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依甲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圖所示,系爭空位處原規劃有一汽車停車位,嗣經取消車位之劃設而為空位,復於96年間改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供停放機車使用迄今。

⒉甲公寓大廈於96年6 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該規約第2 條第7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之。」等語。

⒊系爭空位經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前未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

⒋訴外人林思梅原任被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訴外人徐敏慧為總幹事。

⒌上訴人在甲公寓大廈地下2 層有編號第90號之車位供其使用。

㈡上開事實,且有使用執照圖(外放原審卷證物袋)、現況圖(外放原審卷證物袋)、照片(外放原審卷證物袋)、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4頁以下)、規約(原審卷第25頁以下)、現場照片(外放原審卷證物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闕為:

㈠上訴人是否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供其停車使用?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劃設機車停車位是否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原任主任管理委員林思梅及總幹事徐敏慧關於在系爭空地劃設機車停車位及被上訴人並任由他人擅自停放車輛等節,是否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㈣如被上訴人或林思梅、徐敏慧有前項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如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或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人,無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自無從許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即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其所主張之損害,亦必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堪謂合。

㈡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該共用部分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時,為全體共同部分,即俗稱之「大公」;如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為一部共用部分,即俗稱之「小公」(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尚可分為約定共有部分(規約共有部分)及法定共有部分(當然共有部分),前者係指由公寓大廈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原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部分(專有部分)為共用部分,如建物中之接待室、管理員室、集會室、地下停車場等(即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後者指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因在構造上或性質上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其於前者雖可約定為專用,但必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授權管理之人同意,方堪認為已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專用或分管之契約關係,否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除依該共用部分原來之用途,於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情形下為通常之使用外,不能主張有單獨排除他人圈占使用之權利。

㈢上訴人雖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侵權行為。惟:

⒈觀之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第2 條第7 款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可知甲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除原依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書已約定專用,或對於停車場建物有應有部分,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停車空間約定為特定人專用者外,其餘共用部分,被告得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停放機車並加以管理。

⒉系爭空位為甲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一部,於甲公寓大廈建造完成時,原雖曾規劃為一汽車停車位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圖,在卷可參(外放原審證物袋),但嗣後業經取消停車位之設置而改為機車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而該處既已無汽車停車位之設置,且無證據顯示該處曾經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供特定人專用,即應認屬共用部分。揆之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規約約定及說明,應認該部分空間為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用之區域,除依規約按被上訴人決議之管理規範,在該處停放機車外,不得許任意停放汽車或占為專用。此參照上訴人陳明:不一定是我停,但是大家有機會承租等語,益見系爭空地為共有部分,且未約定由何人專用使用,則於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空地約定為上訴人專用,且該處非屬汽車停車位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供其停放汽車使用。至上訴人指系爭空地如劃設為汽車停車位,其將有機會承租使用乙節,則僅係上訴人之主觀期待而已,難認系爭空地未經劃設為汽車停車位,即致其對於甲公寓大廈地下室之使用權或法律上之何種權利受侵害,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歸其停車使用。

⒊上訴人雖復指: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空地劃為機車停車位,係違反規約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甲公寓大廈業於96年6 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被上訴人依該規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將系爭空地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並非擅自變更等語。查系爭空地原規劃為一汽車停車位,嗣經取消車位之劃設而為空位,復於96年間改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供停放機車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規約第2 條第7 款有上載約定,且該規約業經甲公寓大廈96年6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節,復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已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雖否認前述會議紀錄之真正,並指其未參與該次會議,亦未擔任委員,該會議紀錄為偽造云云。然上訴人自己於歷次陳報狀中,已迭次引用系爭規約第2 條、第13條、第14條等約定,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規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對於規約第2條第7 款有前載約定亦不爭執,即上訴人亦主張甲公寓大廈有系爭規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原任主任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有違反之行為等情,則縱認該會議紀錄非屬真正,亦無礙於甲公寓大廈有系爭規約存在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據規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將系爭空地劃設為機車停車位,要無違反規約之情事。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原供停車使用之系爭空地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使用,未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部分,此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辦變更登記,亦僅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範疇,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將系爭空地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之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無涉,尚不能認為因此已損害上訴人之使用權。

⒋被上訴人在系爭空位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係依據系爭規約辦理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即難認被上訴人原任主任管理委員林思梅或總幹事徐敏慧關於將系爭空位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一事,有何違反規約之違失。再者,被上訴人雖未申辦變更登記,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關於類此情形應由管理委員會申辦變更登記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未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不能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同視,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雖又指:未見被上訴人公告相關規範、核准文件及記錄圖說云云,然機車停車位之劃設,法無管理委員會應行公告何種文書之規定,系爭規約亦無特別規定,不能推謂未經公告即屬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禁止其他人停車,而將系爭空位專供管理委員停放云云,固據提出車牌號碼9487-VD 號車停放在系爭空位之現場照片2 張為憑(外放證物袋)。惟此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車輛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停放在系爭空位,可能是車主擅自停放,一般如果有住戶違規停車,被上訴人均會勸導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考之上開照片,其上未顯示之拍攝時間,致無法確認照片中車輛占用系爭空位停車之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空位於96年出年底遭占用之事實,已不能據以證明。再參以上訴人另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提出照片1 張,其上顯示有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在系爭空位,上訴人就此陳明:係以其友人所有之車輛停放而拍攝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益徵系爭空位有遭任意停放車輛占用之可能,非必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停車,要不能以9487-VD 號車輛停放該處之照片1 張,即認上訴人所陳遭被上訴人長期供管理委員專用之情節屬實,而縱9487-VD 號車確有占用系爭空位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係經被上訴人允許使用並排除他人停放。上訴人任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辦理承租即許由管理委員在系爭空地長期停放車輛占用等節,均乏憑據。而該第三人任意在系爭空位停車,如因此侵害上訴人對於地下室之使用權,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非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主體。

⒍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3 、4 、5款、第13條、第14條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系爭空位劃設機車停車位,乃符於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之行為,業如前述。而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款,係就法定空地、頂樓平台規定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而規定;同條第3 款則係就甲公寓大廈外牆使用之規定;同條第5 款,為就因業務需要無償使用共用部分之規定。即或非對於停車場約定專用之規範,或屬因業務需要而得使用共用部分之約定,與上訴人得否在系爭空位停車無關。而同規約第13條,係對共用部分經約定為專用或專用部分經約定為共用時,應給付償金之規定,與系爭空地為共用部分未經約定為上訴人或其他人專用之情形不同,於此無適用之餘地。同規約第14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用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符合法令規定方式使用,不得損害建築物結構及妨害環境品質,同與系爭空位之為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無涉。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約定之規範內容,為關於公寓大廈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使用方法之限制,該條項固規定共用部分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但是否為此使用,仍應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行之,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決議將系爭空位劃設為汽車停車位供公共付費停車,被上訴人原無從同意上訴人在該處占用停車,即使經決議開放停車,仍應支付對價,並非無償,且非必應歸上訴人使用,此實與上訴人另行租用車位無異。而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在非供停放汽車之系爭空位停車,為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之正當行為,益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上述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林思梅、徐敏慧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3 、4 、5 款、第13條、第14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支出停車費及生財器具損壞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能認有違反上述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不法行為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上訴人對於系爭空位亦無單獨占用停車之權利,要已不能認為符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況上訴人在甲公寓大廈地下2 層有編號90號之專用車位,其購車時對於所購置之車輛能否停放在該專用車位,應自行酌量,與他人無涉,其所有之車輛縱不能停入專用之機械車位,亦非可謂系爭空地即當歸上訴人停車使用,被上訴人核無提供車位由上訴人停放其營業用車輛之義務,即上訴人本應自覓停車空間,如因此有支出停車費或保管生財器具費用之支出,均為其自己事務處理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不能認定其在甲公寓大廈無處停放發財車致需另外租用車位支出費用,及未能妥善保管生財器具而受損,與系爭空位之劃設機車停車位,並禁止停放汽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課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因其不能使用系爭空地停放發財車,致價值11萬6,100 元之生財工具設備無法使用,且須額外支付停車費14萬1,000 元,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7,100元,洵為不能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7,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鍚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