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李清琴
- 訴訟代理人
- 藍金成
- 被上訴人
- 薛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735 號4 樓房屋(下稱甲房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35 號5 樓(下稱乙房屋)所有權人,並違法占用共有之5 樓頂達90%以修建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挖除原來排水管將管線改道,又將乙房屋原有廁所、浴室改變位置,移至甲房屋主臥室上方約1/2 寬度處,而埋設污水管,造成浴廁漏水而流入甲房屋主臥房、浴室,使甲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裝潢全部毀損,且天花板上層水泥面腐蝕脫落,鋼筋裸露生鏽,嚴重破壞樓層結構,上訴人深受漏水之苦,屢次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委請第三人福松興業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僅新臺幣(下同)11萬7,500 元,所請求之金額不高,故不願意付費鑑定,且從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即可看到管道間漏水,其原因就是被上訴人增建違建所致,足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預估之修繕費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500 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甲房屋漏水原因實為隔壁大樓5 樓住戶花台漏水流至乙房屋屋頂,再流入通風柱內所致,乃整棟大樓公共管線漏水,與甲房屋夾層內之排糞管、排水管無關,被上訴人家中亦有漏水,故修繕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27年之久,從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在甲房屋臥室上方增設1 間浴廁而達3 間,並占用頂樓公共設施搭設違建,將原來全封閉式之管道間改造,挖除原排水溝而改設管線,當然應負賠償責任。而因被上訴人使用浴廁造成漏水,甲房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因此受損,且有損上訴人家運。事實上無被上訴人所稱隔壁大樓5 樓花台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為70歲老人,現已無收入,兒子又經商失利,甲房屋已向銀行抵押貸款600 萬元,生活陷入困難,實無能力支付鑑定費用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500 元。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乙房屋之浴室雖在甲房屋主臥室上方,但有施作防水,甲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屋齡太久,漏水位置是屋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曾請水電行施作防水及相關處理,已支出4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35 號4 、5 樓即甲、乙房屋均為72年9 月7 日建築完成,上訴人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乙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變更原來頂樓管道間排水管之設置,且乙房屋內有浴室設在甲房屋上方,甲房屋主臥室及廁所天花板則有漏水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以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 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46頁以下、本院卷第13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乙房屋內之浴廁漏水及系爭增建設置、改設管道,導致甲房屋內主臥室、浴室漏水、天花板受損,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雖執上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並據提出前載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然: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乙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僅得證明兩造各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甲房屋內有漏水情形,及被上訴人建造系爭增建物,且將原來5 樓頂管道間予以改設之行為,尚不足以據此推論甲房屋內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
⒉又房屋及室內裝潢受潮漏水之原因,可能因共用或專用管線破漏、氣候環境潮濕、水泥擣築不實、牆垣柱體受損龜裂、防水施作欠缺或年久失效等肇致,原因不一,責任歸屬亦有不同,不能徒以上述房屋潮濕漏水、衛浴設施位置如何、在頂樓增建及管道間是否封閉與變更管道設置等情狀,遽認漏水必係因此而發生。況系爭增建設置之時間距今已久,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原審院卷第62頁)、建築圖說(原審卷第63頁)顯示,系爭增建早於77年7 月30日即經建築師出具鑑定證明書證明結構安全可以證明,則該增建設置之時間距離上訴人提出房屋漏水照片顯示最早時間98年4月11日,至少已逾20年,果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增建或管道間、排水管改設導致,期間歷經多年風雨,必早已發生明顯滲漏現象,上訴人主張近年漏水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在頂樓增建及改設管道,誠屬推論。又果如上訴人所陳,漏水原因出於改設管道間,及將頂樓原排水管挖除後,將水排入管道間之結果,則常情漏水位置應包含密接該管道間之樓板及牆面。但觀之現場照片畫面及上訴人主張,均僅甲、乙房屋間樓板滲漏導致天花板受潮損壞,牆面無證據顯示有滲水情形,尤見上訴人主張漏水之原因是否屬實,尚有可議。
⒊原審法院前定期會同兩造,並由兩造分偕水電從業人員魏國亮、陳國偉赴現場勘驗。而上訴人在現場主張: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在頂樓加蓋導致挖除頂樓排水管後遺留破洞而滲水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係因風管之通風柱漏水所致。陳國偉在現場表示:疑係因隔壁5 樓住戶頂樓之花台漏水至乙房屋5樓頂後,流入風管之通風柱內導致漏水,乙房屋亦有漏水情形,非與甲房屋間排糞管、排水管所致等語。而因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之漏水原因不同,水電從業人員之看法有異,原審法院遂諭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漏水原因,並陳報鑑定機關及預繳鑑定費用,有勘驗筆錄附在原審卷內可憑(原審卷第37頁)。顯示僅以現場勘驗尚不能確認漏水原因,即同為檢修漏水從業人員之魏國亮、陳國偉看法亦有重大分歧,更不能僅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魏國亮、陳國偉於勘驗期日所為陳述,逕認甲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甚而判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㈢上訴人經原審法院為上開應行鑑定之曉諭後,陳明:不願陳報鑑定機關,也覺得不需要再找鑑定機關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42頁)。嗣經其上訴後,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本件如需鑑定,則願否墊繳費用,而據上訴人陳稱:無力繳納等語,被上訴人亦陳明拒絕墊繳(本院卷第25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予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之證據調查。而上訴人不欲聲請鑑定,復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房屋漏水之原因確因被上訴人之何種侵權行為導致,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上訴人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未經證明,所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萬7,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