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陳英睿
- 被上訴人
-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憲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特廠牌、I-MAX 款式汽車,約定配備座椅為1/2 黑色皮椅,並於同月31日交車,車牌號碼為3876-VC 號(下稱系爭汽車)。詎於交車後,上訴人發現座椅為1/3 黑藍色皮椅,與訂購合約書之約定不同,遂立即要求依約更換。然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 日始通知上訴人更換,上訴人於同月4 日前往更換時,顏色仍非全黑皮椅。更換後之皮椅於行駛中更會產生噪音,經被上訴人告知後,上訴人自行前往他處進行噪音改善,據告知顏色不同之原因乃更換後之皮椅仍為1/3 皮椅。而1/3 黑藍色皮椅原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6,102 元,改裝為約定座椅之費用則為8,000 元,共計6萬4,102 元。又此期間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書信恐嚇與擔心假皮造成身體健康之傷害,導致身心無法正常工作,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306元之3 倍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2,306 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周斐文於簽約時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汽車座椅正面(即座椅與乘客接處面)1/2 材質為真皮。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接獲上訴人抱怨後,旋與上訴人約定於同月13日下午至被上訴人內湖廠更換,惟該日上訴人要求先協商賠償條件,並要求被上訴人在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且拒絕更換座椅。雙方經多次協商,上訴人始於98年12月4 日到廠完成更換。迄於同月22日上訴人表示更換後之座椅有異音、規格與訂購合約書不同,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廠所長確認所交付為1/3 皮椅後,再與上訴人約定更換時間,惟上訴人卻要求賠償,事經臺北市消保官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再次更換不含椅座在內之皮面黑色皮椅,但上訴人不同意,且堅持要求賠償9 萬元,被上訴人至此方知上訴人就該配件百般挑剔,故意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係為謀財而已。而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 元,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兩造既約定系爭座椅應為1/2 黑色皮椅,被上訴人卻連續2 次給付1/3 黑藍色皮椅,且皮椅與椅座本屬一體,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後,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惟僅判決被上訴人改裝皮椅費用,不包括座椅金額,顯不合理,上訴人因購買瑕疵商品,擔心使用上安全問題,就診於精神科醫師,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座椅價格5 萬6,102 元、皮椅價格6,000 元,共6 萬2,102 元,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精神損害12萬4,204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2 倍之懲罰性損害12萬4,204元,合計為31萬510 元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510 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收到原審判決書後,旋即寄出6,400 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稱擔心系爭座椅使用上安全等情,純屬主觀臆測,且未證明其受有精神損害及與系爭座椅間之因果關係,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特廠牌、I-MAX 款式之汽車1 部,約定座椅為1/2 黑色皮椅,買賣價金為59萬9,000 元,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交車,車牌號碼為3876-VC 號。
⒉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5 日內更換全新黑色皮椅並賠償損失9 萬元。
⒊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前往受領黑皮椅。另再於同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受領黑色皮椅。又於99年1 月26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前往受領黑色皮椅。
⒋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4 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所更換之皮椅,並由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載明該座椅為原廠座椅,依客戶約定,委由汽車座椅配件廠加工完成等語。
⒌上訴人前曾就兩造間本件購車糾紛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經協商後,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協商成立。
㈡上開事實,且有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19頁)、超折報告(原審卷第52頁)、車輛照片(原審卷第20頁以下、第99頁以下、本院卷第39頁以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6頁以下、第44頁以下、第56頁)、證明書(原審卷第51頁)、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原審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96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就系爭汽車更換包含椅座在內之1/2 黑色皮椅之義務?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第一項之義務,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如負有前項義務而未履行,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負有就系爭汽車更換1/2 黑色皮椅之義務,但不負更換椅座之義務: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兩造於98年10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特廠牌、I-MAX 款式之汽車1 部,約定座椅為1/2 黑色皮椅,買賣價金為59萬9,000 元,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交車,車牌號碼為3876 -VC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汽車,其椅套非如約定為1/2 真皮之黑色皮椅,而為1/3 黑藍色皮椅一節,被上訴人亦無爭執,並有前述車輛照片,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依約確負有交付安裝1/2 真皮黑色皮椅之義務,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要屬不完全給付,堪以認定,應認對上訴人負有依約提出1/2 黑色皮椅之義務。惟汽車座椅外包椅套係可與椅座分離之物,買賣雙方可就相同之椅座約定各式不同材質之椅套為標的,此為公知之事實,則該等給付之是否符於債之本旨應分別判斷,本於不能認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椅套雖非符於約定,但無證據證明椅座有何不合之處,被上訴人關於椅座部分給付義務,已因交車給付而消滅,不負另行給付椅座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將系爭汽車椅座一併換新之義務,不能認為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規定。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若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固屬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權利。但給付之標的為種類之物而為不完全給付者,其給付標的之不完全非不得補正,除為加害給付者,債權人就因此所受損害另得請求賠償外,就原定債之給付標的而言,債權人僅得將瑕疵給付返還債務人,請求為完全之給付,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然應與得適用民法第226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權利之情形分別以觀,債權人尚不得逕行請求賠償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87年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椅座、椅套費用共6 萬2,10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4,204 元,雖據提出汽車訂購合約書、發票、照片、存證信函、電話錄音、顧客問題處理表、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單、圖說等文書,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而據覆併附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51頁以下)等為證。惟汽車買賣時特別約定之椅套材質,出賣人未依約給付約定椅套,不能推認外包椅套內之椅座亦屬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換新全部椅座、椅套價金之賠償,已有未合,且雙方買賣標的之車輛椅座外包椅套為種類之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雖有不合約定之處,但非不得補正,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類型,被上訴人亦已迭次發函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往換新受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僅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尚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或第195 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其執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椅座、椅套更換費用共6 萬2,10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4,204 元,於法均不能認為有據。況汽車銷售市場中,座椅包覆材質有各式不同,使用全部合成皮包覆者亦所在多有,非可謂使用非真皮椅套者,即侵害買受人之何種健康、身體法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調取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罹患壓力症候群、焦慮症、恐懼症、失眠症等疾病,就醫紀錄中亦確有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但其精神或健康上疾病無證據顯示與被上訴人未交付1/2 黑色皮椅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我去看過精神科後有換過工作,因為晚上都會失眠,身體調養狀況不好,所以想休息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診斷證明書上復載明:日常生活需適度放鬆,或調整工作及生活壓力等語,可知上訴人精神及健康上之疾病,與日常生活及工作壓力有關,不能推認出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其執上情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賠償,益顯無據。
㈢被上訴人不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有明文。但依上開法文規定,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僅限於依據同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方有適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業如前述,即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給付之訴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上述理由,為不應准許,業如前述,自無從許其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外,上訴人其餘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