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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媛律師
複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告
林蒼卿
被告
林大為
被告
林暐潔
被告
兼上三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林盈秀
被告
被告
兼上四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魏曬權
被告
被告
羅鉅又(原名羅修成)
被告
羅仲訓
被告
羅喻沛
被告
連偉順
被告
兼上四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連慧穎
被告
被告
張協元
被告
陳芷翎
被告
李清錦
被告
林坤億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來吟
被告
林書正
被告
沈秀春
被告
兼上二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林晉良
被告
被告
蔡曉萍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被告
蔡張梅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蔡秀好
被告
黃陳月祝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苓
被告
張昭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主文欄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三八    │
  │            │  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
  │            │  路二八三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    │
  │            │  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    │
  │            │  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    │
  │            │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    │
  │            │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    │
  │            │  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七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    │
  │            │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    │
  │            │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    │
  │            │  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四、二十七地    │
  │            │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    │
  │            │  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
  │            │  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
  │            │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
  │            │  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十    │
  │            │  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    │
  │            │  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    │
  │            │  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三八    │
  │            │  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
  │            │  路二八三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    │
  │            │  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    │
  │            │  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    │
  │            │  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    │
  │            │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    │
  │            │  佰零叁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四、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    │
  │            │  公尺、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
  │            │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
  │            │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    │
  │            │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    │
  │            │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每翌月九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十    │
  │            │  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    │
  │            │  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
  │            │  貳佰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        │
  │一、        │  389、390、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      │
  │            │  283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      │
  │            │  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      │
  │            │  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      │
  │            │  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      │
  │            │  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      │
  │            │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70,910 元,及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9,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      │
  │            │  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      │
  │            │  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
  │            │  5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
  │            │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      │
  │            │  第64頁)。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15,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5頁)。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        │
  │            │  389、390、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      │
  │            │  283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      │
  │            │  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      │
  │            │  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      │
  │            │  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15,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258元      │
  │            │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      │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
  │            │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      │
  │            │  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      │
  │            │  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      │
  │            │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
  │            │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4       │
  │            │  、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      │
  │            │  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      │
  │            │  帶給付原告530,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      │
  │            │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38 元及法定遲延      │
  │            │  利息(原誤載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      │
  │            │  區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      │
  │            │  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
  │            │  570,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
  │            │  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
  │            │  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
  │            │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1,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9 元及法定      │
  │            │  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      │
  │            │  岩段1 小段4 、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      │
  │            │  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
  │            │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 元及法定      │
  │            │  遲延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29,981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1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蔡張梅、蔡      │
  │            │  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
  │            │  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864元及      │
  │            │  法定遲延利息)。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389、390│
  │六、        │  、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
  │            │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
  │            │  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
  │            │  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10,095 元,及自101 │
  │            │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            │  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68元及自│
  │            │  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20,776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上│
  │            │  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
  │            │  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2,101元,及自101 年2│
  │            │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5元及自每翌月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
  │            │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68,079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            │  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35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389、390│
  │            │  、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
  │            │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
  │            │  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
  │            │  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06,182 元,及自101 │
  │            │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            │  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03元及自│
  │            │  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4 、27地│
  │            │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
  │            │  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12,101 │
  │            │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            │  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            │  3,535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            │  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
  │            │  付原告220,776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
  │            │  月給付原告3,68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
  │            │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71,993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            │  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0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原判決      │原記載                                                      │
  │附表一      ├──────────────────────────────┤
  │            │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10,095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          │
  │            │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          │
  │            │  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            │  為假執行。                                                │
  │            │㈧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          │
  │            │  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  執行。                                                    │
  │            │㈨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
  │            │  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
  │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
  │            │  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
  │            │  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㈩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68,079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          │
  │            │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          │
  │            │  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06,182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          │
  │            │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          │
  │            │  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㈧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
  │            │  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㈨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
  │            │  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
  │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          │
  │            │  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
  │            │  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㈩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71,993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          │
  │            │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          │
  │            │  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原判決      │原記載                                                      │
  │附表二      ├──────────────────────────────┤
  │            │⒎王國泰、蔡曉萍:如附圖J1、J2、J3、D、T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
  │            │ 【(J1:11852.8 ×0.51÷3 )+(J2:16240 ×72.98 ÷3 )+ │
  │            │ (J3:11852.8 ×1.53 ÷3 )+(D :16240 ×91.33 ÷3 )+(│
  │            │  T :15680×114.0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 ×166.35/│
  │            │  1190.2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362.3 )】×│
  │            │  4%×5 =610095                                            │
  │            │  610095÷5 ÷12=10168                                     │
  │            │⒏林坤億、林來吟:如附圖S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S :15680 ×67.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7/ │
  │            │  362.3 )】×4%×5=220776                                 │
  │            │  220776÷5 ÷12=3680                                      │
  │            │⒐張協元:如附圖X1、X2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X1:15680 ×28.21 )+(X2:14597 ×39.45 )+(系爭房│
  │            │  屋禮堂部分:226600×67.66/ 362.3 )】×4%×5=212101      │
  │            │  212101÷5 ÷12=3535                                      │
  │            │⒑蔡張梅、蔡秀好如附圖W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W :15680 ×112.8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
  │            │  87/ 362.3)】×4%×5=368079                              │
  │            │  368079÷5 ÷12=6135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⒎王國泰、蔡曉萍:如附圖J1、J2、J3、D、W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
  │            │ 【(J1:11852.8 ×0.51÷3 )+(J2:16240 ×72.98 ÷3 )+ │
  │            │ (J3:11852.8 ×1.53 ÷3 )+(D :16240 ×91.33 ÷3 )+(│
  │            │  W:15680×112.8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166.35/  │
  │            │  1190.2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87/362.3)】× │
  │            │  4% ×5=606182                                            │
  │            │  606182÷5÷12=10103                                      │
  │            │⒏林坤億、林來吟:如附圖X1、X2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X1:15680 ×28.21 )+(X2:14597 ×39.45 )+(系爭房│
  │            │  屋禮堂部分:226600×67.66/ 362.3 )】×4%×5=212101      │
  │            │  212101÷5 ÷12=3535                                      │
  │            │⒐張協元:如附圖S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S :15680 ×67.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7/ │
  │            │  362.3 )】×4%×5=220776                                 │
  │            │  220776÷5 ÷12=3680                                      │
  │            │⒑蔡張梅、蔡秀好如附圖T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T:15680×114.0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
  │            │  / 362.3)】×4%×5=371993                                │
  │            │  371993÷5÷12=62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