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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美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㈠上訴聲明。

㈡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捌拾元(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61萬7,467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逕向本院補正或補繳。逾期不補正或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