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 原告
- 王國義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博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中關於「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