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王國義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中關於「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