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0號100年度司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李志苔會計師 聲 請 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李志苔會計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李志苔會計師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04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請求相對人公司預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內含最高200 小時助理人員工時,若超過每小時以300 元計算,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公司預先給付檢查報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王惠民聲請意旨略以:李志苔會計師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並聲請相對人公司預付檢查報酬12萬元,惟迄今相對人公司尚未支付酬金,致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之延宕多時,為使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聲請人爰聲請先予墊付該筆報酬,日後再向相對人公司請求償還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志苔會計師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04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依前揭說明,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李志苔會計師陳報之預估金額及其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計畫,並審酌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2 億917 萬1,510 元,檢查範圍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通知相對人董監事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渠等雖認檢查報酬不應預付,然對於聲請人王惠民聲請由其先墊付報酬12萬元予檢查人乙節則無意見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李志苔會計師得先預支8 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至聲請人李志苔會計師檢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其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五、至聲請人王惠民雖聲請本院准予其墊付檢查人報酬,惟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而經本院依前開規定酌定檢查人報酬後,聲請人王惠民如欲代相對人公司先行墊付前開報酬,尚非法所不許,無庸聲請法院予以准許。是其所為聲請,經核尚無必要,不應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