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潘彩蓁即潘貞秀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遭公司調職至別的百貨公司而收入減少,且因與業務意見不合,於同年10月12日遭公司解職,故目前只能幫他人代班,收入不穩定。又伊身體狀況亦不佳,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佐證。且本院發函請債務人提出攸關本院審查其聲請延期清償之相關文件(詳如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函文所載),經本院於前開函文限其於1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詎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實難僅憑債務人片面之詞即採信債務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