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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君平即鄺平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行鄺平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行鄺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鄺平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鄺平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鄺平公司破產,而鄺平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莊淑旂一人,已依清算程序通知該債權人申報債權。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又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經清算程序,鄺平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莊淑旂一人,而該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9 萬元,該公司之資產僅有流動資產及現金共計8,8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司字第10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鄺平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稅捐債務,有財政部台北、基隆、台中、高雄關稅局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臺北市監理處函在卷可稽。據此,鄺平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莊淑旂一人,揆諸前述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且,縱鄺平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該公司現存之財產總值僅有8,820 元,顯已不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提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鄺平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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