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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政佑藍雅清蕭鍚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潘忠文
訴訟代理人
賴萬生
被上訴人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炯浩
訴訟代理人
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號LK-959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應進行排煙檢測,上訴人乃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委託訴外人許志榮,由許志榮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陳政杰開往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0之6 號之檢測廠(下稱系爭檢測廠)進行檢測。而系爭貨車送檢前並無故障情形,且於同年月11日經交通部監理站定期檢驗合格,檢測前被上訴人員工對系爭貨車進行點檢,顯示系爭貨車車況一切正常,尤其水位及油量均充足,系爭貨車引擎卻在被上訴人員工進行檢測時縮缸而損壞,無法繼續進行檢測,甚且完全無法開動,需由拖救公司運回桃園,顯然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檢測過程有所疏失。上訴人因此支出維修系爭貨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50元,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車輛用以營運支出費用12萬2,000 元(61日×每日2,000 元)及拖救公司服務費1,500 元,共計21萬3,5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系爭貨車由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賴奕民實施檢測,經陳政杰先將系爭貨車行駛至柴油車底盤動力計後,由賴奕民會同陳政杰點檢車輛狀況(如引擎機油及水箱水位)均為正常後,賴奕民即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檢測。系爭貨車檢測過程初期(僅至第一段進行全負載100 %測試,後續尚未完成60%、40%及無負載測試),檢測助理發現系爭貨車車底出現不明白煙,旋通知賴奕民全面暫停檢測,賴奕民會同陳政杰至檢測線瞭解異常狀況原因後,確認系爭車輛異常無法繼續檢測,乃告知陳政杰依法規程序需退驗,陳政杰遂將系爭貨車駛離檢測線。而系爭貨車引擎非於檢測線上縮缸,否則陳政杰即無法駛離,故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賴奕民乃完全依照相關法規程序進行檢測,亦無任何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委託他人將系爭貨車送驗,並未親自到場,賴奕民於原審確認系爭貨車為異常無法檢驗,即可說明系爭車輛之異常狀況,原審竟命上訴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其員工並無過失,顯係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陳政杰於原審證稱系爭貨車剛開始有馬力不足情形,經賴奕民測試1 至2 次應已發現馬力不足而應予退驗,詎其竟繼續檢驗而導致系爭貨車於數分鐘後發生更嚴重之損壞,且系爭貨車引擎於檢測線上已溫度過高發生冒白煙及噴出沸水,賴奕民未注意及此,迄至陳政杰手勢提醒方才發覺,證明賴奕民之檢測程序確有疏失。又柴油底盤動力計係模擬駕駛員於一般道路上行駛之狀況,系爭貨車在檢測線上有前述異常狀況而未發現,證明陳政杰及賴奕民之專業都需再教育訓練,被上訴人稱其僱傭有資格之檢驗員,然其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引擎於檢測線上受損,顯有疏失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在原審答辯相同外,另補稱:系爭貨車故障非在檢測時發生,賴奕民檢驗步驟無過失,亦無得知漏油、水溫過高或其他顯而易見車體受損情況下強行進行檢驗,且陳政杰經賴奕民告知應注意水溫過高情況下,仍執意繼續駕駛系爭貨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上訴人賠償義務等語,而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貨車由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委託許志榮辦理檢驗事宜,而由許志榮指示其員工陳政杰駛往系爭檢測廠進行檢測。

⒉系爭貨車赴系爭檢測廠進行檢測,係由被上訴人員工賴奕民負責實施檢測,於檢測前檢查機油刻度、水箱冷卻水水位均正常,但有漏油情形。嗣經進行第一階段全負載100 %測試時,系爭貨車發生冒煙情形,而經被上訴人予以退驗,並由陳政杰駛離檢測線。

⒊陳政杰於將系爭貨車駛離檢測線後,該車輛發生縮缸情形致無法繼續行駛,而經上訴人委託拖車業者將該車輛拖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因此支出拖車費用1,500 元、修理費9 萬50元及另外租車使用共61天之費用為12萬2,000 元(含稅則為12萬8,100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行車執照(原審卷第37頁)、受測車輛車況點檢表(原審卷第10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9頁以下)、估價單(原審卷第58頁)等,附卷可佐,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誤,有言詞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4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貨車縮缸故障是否在系爭檢測廠受測時發生?

㈡系爭貨車縮缸故障是否因賴奕民有施測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發生,並應由被上訴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義務?

㈢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前項損害賠償義務,則陳杰民就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而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 條規定當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需為具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依第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故各級主管機關如已委託同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進行之檢查或鑑定,涉及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

㈡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今國家賠償法業已以該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受損害之人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依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主管機關通知,派員將系爭貨車駛往被上訴人處所接受排氣煙度試驗而致車輛受損,揆之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係受公權力委託行使職權,應視為公務員,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 條規定,併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然上訴人就此主張之損害,非不能依國家賠償法對委託機關請求賠償,是其以本件訴訟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已難謂合。

㈢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於檢驗過程,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該車輛受損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受測車輛車況點檢表(原審卷第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36頁)、行車執照(原審卷第37頁)、地磅單(原審卷第38頁)、主動到驗通知(原審卷第49頁)等文書,及聲請詢問證人陳政杰為證。惟:考之上述受測車輛車況點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地磅單及主動到驗通知等文書,及證人陳政杰在原審到庭證稱:我將車子開過去依一般檢測程序讓被告公司的人檢測,我到車主休息室看電腦螢幕等他們檢測完,大約15分鐘,中間因為有馬力不足試了一次還是兩次,我有出去看過一次後,又回車主休息室,等他們繼續檢測,大約過了幾分鐘後,我看到車子冒白煙、噴機油,我在休息室內就用手勢叫他們停止檢測,他們就拆掉儀器設備,說車子不能檢驗,叫我開走,我開的時候車子有一點頓頓的,檢測後開到門口而已,我要到車主休息室拿資料,出來後車子就不能發動了,打檔也不能打等語(原審卷第43頁),雖可知系爭貨車前於受驗前之100 年4 月9 日,固甫因超載受罰,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交通部監理站定期檢驗合格,嗣於同年月15日委由許志榮遣陳政杰駕駛該貨車前往被上訴人處接受排煙檢驗,當時系爭貨車經初步點檢,該車引擎機油刻度、副水箱冷卻水水位均無異常,僅引擎機械運轉有漏油現象,惟於經退驗後,則出現無法發動、排檔之故障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係於受驗過程中受損,尚非無徵。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方法及程序(原審卷第22頁以下),檢驗內容包括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前者所謂急加速,係指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踩到底之動作。而於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之試驗過程中,應達最高轉速6 次,開始取樣時,從加速至最高轉速持續時間應達4 秒。核以為系爭貨車施測之被上訴人僱用檢查人員賴奕民,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符合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規定,而准予擔任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之人,並領有合格證書(原審卷第26頁),應認具有實施此項檢測之專業能力,且其施測過程,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固顯示於檢測過程中,系爭貨車有短暫冒出白煙之狀況,但車輛排放白煙可能之原因不一,非可推謂必係引擎溫度過高而不能繼續檢測。而證人陳政杰在原審到庭先則證稱:我之前的工作是檢測車輛黑煙排氣量、儀器調整、柴油車動力檢測,並領有柴油車儀器檢測員執照,有大約1 年多的檢測經驗,依我的檢測經驗被告公司員工的行為沒有不符合標準檢驗作業程序,車子檢測會有很多突發狀況,因為我是看車子的方向,我有看到車子冒白煙、噴機油,可能是車輛異常或水溫過高,我們就會停止檢測,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停止檢測,車子冒白煙或噴機油,在踩油門的人感覺不出來,要靠外面的人看才看得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3頁以下)。嗣經被上訴人陳述:檢測過程中第一次請證人陳政杰去看,是因為採樣槍脫落,之後是現場人員發現冒白煙,所以請證人去看,跟證人解釋狀況沒有辦法繼續驗車,要退驗,系爭貨車有開出檢測區,期間沒有人去推或拉車子,而是證人自己去開這輛車等語後,證人陳政杰經詢問確認,更稱檢測過程確如被上訴人所陳(原審卷第54頁),足認系爭貨車乃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施測過程發現有冒白煙等狀況,故而停止驗車,並加以退驗,非如上訴人主張賴奕民有未加注意車況或發現異狀後執意檢驗而肇致損害。此外,無證據證明賴奕民於為系爭貨車進行施測過程中,有何違反前述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方法及程序規定之行為,洵已難認賴奕民有故意、過失行為違反檢驗程序規定,而致系爭貨車受損。

㈤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排放標準;主管機關得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即使用中之車輛,應隨時維護保養以保持符合排放標準之狀態,其經主管機關通知受檢驗者,其赴驗時應確保接受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方法及程序檢驗時,能符合規定通過全部檢驗,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依據上述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方法及程序對系爭貨車施加檢驗,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本不具不法性,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車況不佳,未能通過檢驗,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無不法。是縱認民法第186 條規定於斯無適用,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賴奕民所為檢測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引據而為請求,同為不能採取。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萬3,55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蕭鍚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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