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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政佑馬傲霜蕭鍚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張禮智
被上訴人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邀同訴外人李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佣金5 萬6,000 元後,所餘款項應於新光銀行撥款當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詎上訴人扣除代辦佣金後,間僅交付42萬元後,尚有32萬4,000 元迄未交付。而上訴人曾代繳系爭借款本息8 期合計16萬1,000 元,被上訴人則已簽發支票供上訴人兌現10萬元及以匯款5 萬7,000 元中之1 萬7,000 元,清償共11萬7,000 元,剩餘上訴人代繳款項4 萬4,000 元於抵償前開自32萬4,000 元後,上訴人尚應交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此,依兩造間借名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共計積欠上訴人74萬5,000 元迄未清償,上訴人得以該筆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萬元,上訴人無庸再為給付。另被上訴人就其所欠款項,於98年、99年間,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32 萬3,000 元之本票,以擔保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中,可知被上訴人之債信有問題,確實積欠上訴人欠錢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因事業經營不善,信用破產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遂借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並請友人擔任保證人而向新光銀行借款,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若被上訴人就該協議內容有爭議,應即時提出,豈可遲至現今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又上訴人曾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故實際僅積欠18萬元,被上訴人簽發之10萬元支票非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所欠款項,業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卻將住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顯有規避債權人追討之意,足認兩造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實乃為混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起訴,原判決命給付之金額非應由上訴人負擔,就其他債權債務爭議又非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涵攝範圍,原判決實屬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清償借款,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該案卷下稱1681號卷)、100 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85 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385 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前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於95年3 月23日以李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按月分48期清償。兩造約定上訴人代辦借款之報酬為5 萬6,000 元,分期清償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供扣繳清償。而上訴人就上開分期還款債務,曾墊款繳納其中8 期共16萬1,000 元,其餘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⒉前項貸款所得,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其中42萬元,餘款則自行保留使用。

⒊被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8 日匯款5 萬7,000 元予上訴人。

⒋新光銀行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前項借款,而向本院對上訴人及李秀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5年度促字第12084 號督促程序事件予以准許後,由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以李秀慧名義匯款22萬8,437 元予新光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

⒌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98年8 月2 日、支票號碼為EA0000000 號、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該支票上有上訴人之背書。

⒍兩造間385 號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385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票載金額為41萬7,500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仍遭以385 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⒎兩造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219 號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3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90萬5,500 元之本票共3 紙,金額總計為290 萬5,000 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判決(下稱219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

㈡上開事實,且有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原審卷第9 頁)、支付命令(原審卷第10頁)、匯款回條及支票(原審卷第11頁以下)、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23頁以下)、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28頁以下)、存摺(原審卷第59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385 號、219 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上訴人是否負有扣除代辦報酬後將餘額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8 月2 日、支票號碼為EA0000000 號、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是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如負有㈠之義務,則扣除墊繳對新光銀行之分期償還款項後,尚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得否以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積欠74萬5,000 元借款債權抵銷前項借名契約債務?

六、茲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約定由一方為他方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供其使用,出名之一方以自己名義取得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貸予人交付借款之權利,進而因此受領借款,係為本人收取金錢,自有將借款交付本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上訴人之名向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並約定代辦佣金為5 萬6,000 元,事經上訴人出名貸得款項後,交付4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雖上訴人自認代辦佣金為5 萬6,000 元,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金額為42萬元等項屬實。但抗辯稱:貸款所得係各得1/2 即40萬元云云。然考之上訴人在原審均不爭執係出借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且雙方約定代辦佣金達5 萬6,000 元,顯係被上訴人有償委任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務,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金額為42萬元,亦與所陳應各分取1/2 即40萬元之之金額不謀,應認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借名義辦理貸款,依據上揭規定,自有將貸款所得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先行扣取報酬代辦佣金5 萬6,000 元,則依約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為74萬4,000 元。

㈡兩造就因委任上訴人出名向新光銀行貸款所應按期繳還新光銀行之款項,乃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期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資為繳納,而期間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匯付,而由上訴人代墊其中8 期共16萬1,000 元等情,有上載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代墊款之償還,雖主張曾簽發甲支票(原審卷第12頁)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以充為上開代墊款之一部償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兩造間385 號、219 號事件中,經調取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提示兌現之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多紙支票,均係由上訴人背書後,由第三人提示兌現,有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檢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1681號卷第138 頁以下),要以不能僅以上訴人在甲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資以認定該支票係上訴人兌現。又繹之甲支票背面之記載可知,該支票背面固經上訴人背書,但提示所載提示兌現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與385 號事件所到調得上訴人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不同(1681號卷第110 頁背面、第163 頁以下),是洵不足以據此認定甲支票為經上訴人委任取款背書,而兌現受償代墊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徒執該支票背書情形,主張已先清償上訴人代墊還款10萬元云云,為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辦畢貸款取得借款80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2萬元,再扣除報酬5 萬6,000 元後,尚有餘額32萬4,000 元應交付被上訴人而未交付。惟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委任貸款所應按期給付新光銀行之還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期間上訴人曾代墊8 期共16萬1,000 元,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於95年9 月8 日匯款5 萬7,000 元予上訴人,並以其中1 萬7,000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則經此代墊款之部分償還後,上訴人代墊繳還貸款而未獲清償金額為14萬4,000 元(000000-00000=144000)。再以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繳之貸款金額,與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貸款所得款項扣抵後,上訴人尚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8萬元(000000-00000-000000-144000=180000),此參核上訴人亦陳明:我對於欠他(指被上訴人)18萬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益堪肯認。至上訴人抗辯曾另交付10萬元現金給付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貸款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據上訴人具體指明係何時地之何一給付及舉證,已難認有據。且考之385 號事件卷宗所附被上訴人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681號卷第46頁以下)顯示,上訴人固曾於96年2 月27日交付10萬元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於385 號、219 號事件中,均迭次主張該部分為借款予被上訴人,且依前述歷史交易明細表所列載,被上訴人存款內另尚有多筆由上訴人以現金存入之紀錄,實不能據以斷認必該筆款項為此出名貸款之交付,即不影響於前述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金額之判斷。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此主張以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計積欠之74萬5,000 元債務抵銷一節,雖經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有未償借款債務。然佐以同上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確曾陸續匯入多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385 號事件中,業已自承曾向上訴人借款共201 萬6,500 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同案訴訟程序中雖併主張:借款悉已清償完畢云云,終因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74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借款債權存在,為可採據。而觀之被上訴人所簽發包括385 號事件、219 號事件中,上訴人所持有為被上訴人簽發擔保借款清償之本票,到期日均已屆至,則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亦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18萬元之債務,因此抵銷意思表示而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存在,其此請求給付,即屬乏憑。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借名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鍚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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