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大容
- 相對人
- 堡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聲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分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聲請停止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斟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裁定,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九十六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並參酌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之相關規定,認停止執行之期間約三年四月,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則上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該事件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於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亦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須俟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後,始能續行訴訟程序,且該事件得上訴第三審,故法院於審酌抗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時,除應斟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辦案期間外,應併予考量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可能之辦案期間,據以計算抗告人無法受償強制執行金額所受利息損失,始符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謂「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之意旨。原裁定僅以三年四月之利息為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而核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未併予酌量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係屬工程事件,此類訴訟因事實複雜,及前揭訴訟程序所需之審理、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更長於一般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及調查證據已告完備,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可判決,並無抗告人所述事實複雜,訴訟程序所需時間更長於一般訴訟之情形。況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後,第二審法院毋庸亦未必以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進行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外,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則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方能上訴第三審,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以三年四月計算准予提供擔保之金額,尚稱合理,要無明顯違法疏誤之處,抗告理由無端指摘原裁定不當,洵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抗字第七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並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十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要件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㈡本院衡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即債權額)為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止,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又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於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而上揭二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又均逾一百五十萬元,俱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另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案本院士林簡易庭,歷經多次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始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十個月屆滿之當月,裁定於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自起訴繫屬迄今,亦已逾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一年四月之辦案期限。爰審酌兩造上開二訴訟已審理之進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民事簡易事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十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民事通常事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另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相關因素,從寬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五年六月,依法定利率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依執行程序得受償利用之本金及利息執行債權,延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時,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利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如下:
⒈本金執行債權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部分:本金執行債權額三百十七萬五千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計算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時為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175,000 ×5 ﹪×5.5 =873,125 )。
⒉利息執行債權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部分:相對人依執行程序得即時受償之利息債權為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一元〔計算式:3,175,000 ×5 ﹪÷365 ×430 (自利息起算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執行止為四百三十日)=187,0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計算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為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87,021 ×5 ﹪×5.5 =51,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計算式:873,125 +51,431=924,556 )。另酌量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㈢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五十五萬元,顯屬過低,相對人具狀所稱原裁定所核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等語,尚不足採。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一百萬元,以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