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相 對 人 張維杰 4號 張維達 10019 U.S.A. 張維正 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敏夫」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301 之1 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敏夫、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