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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2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告
楊志宏
被告
吳有着

      吳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恢復本院82年度執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5、3地號土地(甲標)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 地號土地(乙標),其中乙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甲標部分則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65 萬8,000 元,又被告吳有着債權總金額(含受讓自吳慶郎部分)為1 億3,911 萬4,064 元,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5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3,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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