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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06號

國外判決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董鼎禾
被告
陳錦銓

      董鍾櫻

      董鍾樑

上列當事人間國外判決認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美國子公司POTRANSINTERNATIONAL INC.(下稱PII 公司)與被告間前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橘郡案號04CC05622 號及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PII 公司美金371 萬7,969 元、補償費用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准予判決認可。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且本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在我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判命之給付,故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依上開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叁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計算式:以原告民國100 年11月4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207元計算,美金371 萬7,969 元折合新臺幣為1 億1,230 萬8,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0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外判決認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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