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 原告
-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逢時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元媛律師
- 複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被告
- 林蒼卿
- 被告
- 林大為
- 被告
- 林暐潔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 林盈秀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兼上四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 魏曬權
- 被告
- 人
- 被告
- 羅鉅又(原名羅修成)
- 被告
- 羅仲訓
- 被告
- 羅喻沛
- 被告
- 連偉順
- 被告
- 兼上四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 連慧穎
- 被告
- 人
- 被告
- 張協元
- 被告
- 陳芷翎
- 被告
- 李清錦
- 被告
- 林坤億
- 被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來吟
- 被告
- 林書正
- 被告
- 沈秀春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 林晉良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蔡曉萍
- 被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泰
- 被告
- 蔡張梅
- 被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秀好
- 被告
- 黃陳月祝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苓
- 被告
- 張昭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主文欄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三八 │ │ │ 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 │ │ 路二八三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 │ │ │ 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 │ │ │ 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 │ │ │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 │ │ │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 │ │ │ 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七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 │ │ │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 │ │ │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 │ │ │ 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四、二十七地 │ │ │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 │ │ │ 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 │ │ 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 │ │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 │ │ 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十 │ │ │ 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 │ │ │ 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 │ │ │ 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三八 │ │ │ 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 │ │ 路二八三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 │ │ │ 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 │ │ │ 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 │ │ │ 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 │ │ │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 │ │ │ 佰零叁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四、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 │ │ │ 公尺、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 │ │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 │ │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 │ │ │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 │ │ │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每翌月九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十 │ │ │ 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 │ │ │ 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 │ │ 貳佰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 │ │一、 │ 389、390、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 │ │ │ 283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 │ │ │ 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 │ │ │ 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 │ │ │ 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 │ │ │ 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 │ │ │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70,910 元,及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9,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 │ │ │ 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 │ │ │ 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 │ │ 5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 │ │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 │ │ │ 第64頁)。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15,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5頁)。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 │ │ │ 389、390、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 │ │ │ 283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 │ │ │ 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 │ │ │ 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 │ │ │ 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15,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258元 │ │ │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 │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 │ │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 │ │ │ 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 │ │ │ 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 │ │ │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 │ │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4 │ │ │ 、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 │ │ │ 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 │ │ │ 帶給付原告530,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 │ │ │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38 元及法定遲延 │ │ │ 利息(原誤載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 │ │ │ 區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 │ │ │ 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 │ │ 570,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 │ │ 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 │ │ 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 │ │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1,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9 元及法定 │ │ │ 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 │ │ │ 岩段1 小段4 、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 │ │ │ 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 │ │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 元及法定 │ │ │ 遲延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29,981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1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蔡張梅、蔡 │ │ │ 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 │ │ 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864元及 │ │ │ 法定遲延利息)。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389、390│ │六、 │ 、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 │ │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 │ │ 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 │ │ 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10,095 元,及自101 │ │ │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 │ 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68元及自│ │ │ 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20,776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上│ │ │ 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 │ │ 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2,101元,及自101 年2│ │ │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5元及自每翌月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 │ │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68,079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 │ 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35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389、390│ │ │ 、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 │ │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 │ │ 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 │ │ 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06,182 元,及自101 │ │ │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 │ 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03元及自│ │ │ 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4 、27地│ │ │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 │ │ 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12,101 │ │ │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 │ 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 │ 3,535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 │ 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 │ │ 付原告220,776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 │ │ 月給付原告3,68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 │ │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71,993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 │ 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0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原判決 │原記載 │ │附表一 ├──────────────────────────────┤ │ │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10,095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 │ │ │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 │ │ │ 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 │ 為假執行。 │ │ │㈧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 │ │ │ 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 執行。 │ │ │㈨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 │ │ 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 │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 │ │ 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 │ │ 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㈩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68,079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 │ │ │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 │ │ │ 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06,182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 │ │ │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 │ │ │ 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㈧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 │ │ 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㈨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 │ │ 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 │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 │ │ │ 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 │ │ 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㈩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71,993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 │ │ │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 │ │ │ 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原判決 │原記載 │ │附表二 ├──────────────────────────────┤ │ │⒎王國泰、蔡曉萍:如附圖J1、J2、J3、D、T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 │ │ 【(J1:11852.8 ×0.51÷3 )+(J2:16240 ×72.98 ÷3 )+ │ │ │ (J3:11852.8 ×1.53 ÷3 )+(D :16240 ×91.33 ÷3 )+(│ │ │ T :15680×114.0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 ×166.35/│ │ │ 1190.2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362.3 )】×│ │ │ 4%×5 =610095 │ │ │ 610095÷5 ÷12=10168 │ │ │⒏林坤億、林來吟:如附圖S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S :15680 ×67.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7/ │ │ │ 362.3 )】×4%×5=220776 │ │ │ 220776÷5 ÷12=3680 │ │ │⒐張協元:如附圖X1、X2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X1:15680 ×28.21 )+(X2:14597 ×39.45 )+(系爭房│ │ │ 屋禮堂部分:226600×67.66/ 362.3 )】×4%×5=212101 │ │ │ 212101÷5 ÷12=3535 │ │ │⒑蔡張梅、蔡秀好如附圖W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W :15680 ×112.8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 │ │ 87/ 362.3)】×4%×5=368079 │ │ │ 368079÷5 ÷12=6135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⒎王國泰、蔡曉萍:如附圖J1、J2、J3、D、W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 │ │ 【(J1:11852.8 ×0.51÷3 )+(J2:16240 ×72.98 ÷3 )+ │ │ │ (J3:11852.8 ×1.53 ÷3 )+(D :16240 ×91.33 ÷3 )+(│ │ │ W:15680×112.8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166.35/ │ │ │ 1190.2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87/362.3)】× │ │ │ 4% ×5=606182 │ │ │ 606182÷5÷12=10103 │ │ │⒏林坤億、林來吟:如附圖X1、X2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X1:15680 ×28.21 )+(X2:14597 ×39.45 )+(系爭房│ │ │ 屋禮堂部分:226600×67.66/ 362.3 )】×4%×5=212101 │ │ │ 212101÷5 ÷12=3535 │ │ │⒐張協元:如附圖S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S :15680 ×67.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7/ │ │ │ 362.3 )】×4%×5=220776 │ │ │ 220776÷5 ÷12=3680 │ │ │⒑蔡張梅、蔡秀好如附圖T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T:15680×114.0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 │ │ / 362.3)】×4%×5=371993 │ │ │ 371993÷5÷12=6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