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呂新華
- 相對人
- 黃正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土地公神明會於民國98年8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8 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8 月10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則於100 年8 月30日因土地共有型態變更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土地公神明會於98年8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0元,約定於99年8 月5 日清償。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土地公神明會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土地公神明會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土地公神明會及相對人陳報就債權額為無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相對人與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土地公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