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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孟蒨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伊原任職之Chatter pub 查德氏轉讓他人,故伊於99年9 月30日遭資遣,致喪失工作收入,蒙鈞院賜准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月。嗣伊於100 年2 月起任職於臺北市○○○路之烘焙蛋塔工廠,該工廠為節省成本,均雇用臨時人員,且未投保勞健保,伊於試用期滿後,即遭解職,嗣後謀職不順,迄今仍失業中,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惟並未提任何資料佐證。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函請債務人於該文到10日內補正非自願性離職文件,該文書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居所地之管區派出所,並由債務人於同年月15日親自前往領取,有上開派出所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3 頁)。詎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實難僅憑債務人片面之詞即採信債務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延期清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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