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 抗告人
-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汪聲
- 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智勇律師
- 相對人
-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9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裁定駁回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斟酌事件性質、工作內容、事件對於公司或檢查人之利益性及公司負擔能力等,而非依據檢查人要求之報酬裁定,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又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應以原聲請人王乃鋒聲請之項目為限,非得任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所有帳冊資料以增加報酬,此非抗告人所應負擔,且由抗告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公司之現金並不足以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流動資產、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均非屬現金,無法立即給付,原審裁定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原審未依事件性質及公司之負擔能力予以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固有明定。惟: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相對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 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其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自不在本院得酌定之範圍內。準此,相對人雖陳報其受委任進行本件檢查工作,應由抗告人預付之必要費用包含工作人員薪資35萬元、交通費5 萬元、郵電費5 萬元、打字印刷費10萬元及檢查人報酬5 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其檢查報酬為60萬元,為無理由,原裁定准其所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