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
- 原告
- 羅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被告
- 曾月雪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400 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合計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400 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合計44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被告受領時起(即95年4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即400 萬元之義務,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領之日(即95年4 月14日)起算,上開判決理由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4 行已書明,是主文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所示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