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蘇振德
- 被告
- 王琹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除原有因原告受被告侵害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外,復於審理中之民國101 年5 月23日具狀追加二貸汽車利息新臺幣(下同)169,600 元、輪胎損害請求4,000 元、鑑定費3,030 元(本院卷第38頁);於101 年7 月30日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損失18,749元、信用不良所受損失5,000,000 元(本院卷第59頁)等損害賠償請求。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又核原告之追加事實大部分係以其受侵害後,自行向銀行借款所負擔利息之事實為基礎,本與原告受被告車禍肇事侵害事實為判斷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餘有關輪胎及鑑定費之請求與原有事實有何關係,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難認與原起訴事實基礎相同。故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爭點顯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