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許彗祐
- 法定代理人
- 許銀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己翔、臺北市私立華興小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許彗祐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出生,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然原告起訴時僅以許銀祥一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為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己翔經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