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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
原告
袁靜如指定傳送電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6 林--、7 周--、8 郭--、9 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6 林--、7 周--、8 郭--、9 楊--之真正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經本院於101 年4月13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電子郵件信箱通知,可認原告已受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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