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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再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相對人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
兼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相對人
林淑真
相對人
林大經
相對人
王麗絲
相對人
梁秀娟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所為之上開裁定,係於101 年9 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117 之310 號信箱,因信箱所有人逾期未招領,而由郵局於101 年10月3 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各乙件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於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即101 年9 月17日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郵局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 年9 月27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1 年10月3 日始提出再抗告狀,已逾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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