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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告
闕錦鍾
被告
闕錦瑞
被告
闕永全
被告
闕壯進
被告
闕建長
被告
闕壯漢
被告
闕壯璜
被告
陳春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正義
被告
闕平和
被告
闕逸華(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闕豪君(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闕秀貞(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闕旭東(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闕惠瑜(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闕志宏(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瀚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顥婷
被告
闕世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闕世杰
被告
闕蘇慶娥
被告
闕樺村
被告
闕樺陽
被告
闕樺陵
被告
闕翠慧
被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忠慰
被告
宗才靜
被告
劉育淳
被告
翁光輝
被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慶琪
被告
闕勝添
被告
闕旭昇(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闕仁宗(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訴訟代理人
洪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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