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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阮嘉慶(即阮育才之債權受讓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阮育才之債權受讓人,阮育才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係緣起於相對人以阮育才之房屋設定抵押,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約定借款本息由相對人支付,嗣因相對人未依約支付,雙方於94年9 月14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相對人以分期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548 萬5000元予阮育才,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96年2 月26日即毀約,計尚有499 萬元仍未清償,相對人就遲延給付部分應按其與銀行借款契約所定利率及違約金,給付異議人自96年2 月26日起至101 年9 月24日止,按年利率9 %計算利息及0. 9%計算之違約金損失。退步言之,若未能請求按銀行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5 %計算法定利息,異議人不服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將異議人請求之利息全數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阮育才就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曾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書內容載明相對人以阮育才所有士林區永公路3 巷9 號3 樓之房屋抵押,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468 萬元,而相對人願於調解成立後給付548 萬5000元與阮育才,作為清償相對人以阮育才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本息,此有臺北市○○區○○○○○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觀諸前開調解內容既已載明相對人與阮育才成立調解金額548 萬5000元,係清償相對人以阮育才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本息」,且調解成立還款金額為548 萬5000元,較相對人以阮育才房屋設定抵押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本金468 萬元多出80萬5000元,足見超出借款本金之80萬5000元部分應即為利息之約定。是該調解書係就相對人以阮育才所有房屋設定抵押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本息」全部達成調解,並非未約定利息之情形,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就其債權金額應按相對人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息,均於法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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