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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沈孟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6萬5千元、25萬5 千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4 號、第4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票裁定、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供擔保停止之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 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撤銷上開執行案號之執行程序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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