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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怡雯黃欣怡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黃正順
相對人
呂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㈠、第三人土地公神明會提供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依法辦畢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土地公神明會積欠借款4,000 萬元屆期未清償,而上開不動產已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原裁定誤植為100 年8 月30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協議書(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㈡、對抗告意旨之陳述:抗告人對於本件債權數額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提請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債務人黃國彰曾對本件現存債權額3,392 萬2,630 元表示無意見,惟原裁定理由竟記載債務人及相對人對借用4,000 萬元無意見,顯屬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雖執上情為由提起抗告,惟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74條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始規定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據此,倘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以明瞭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之數額多寡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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