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陳鳳蘭
- 即債務人
- 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高旺生
- 代理人
- 汪順生
- 代理人
- 高永杰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代理人
- 葉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鳳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於100 年1 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0 年12月23日,經本院認債務人該當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浪費行為情節非微,而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裁定不免責,於101 年1 月13日裁定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今債務人於101 年9 月21日依前揭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然細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卷57號,下簡稱消債聲卷第14至28頁),消費日期均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98年1 月22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期間以外所為,又參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借款資料、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消債聲卷第53至54、83至88、111 、113 至122 頁),顯見前開借款亦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以外所為,俱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有所未合。
(三)雖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主張債務人未據實陳述其積欠借款原因而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一節,然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債權人清冊關於債權發生原因欄乃記載「房屋貸款、房屋拍賣後餘額」(本院卷第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下簡稱消債清卷第13頁),復經本院詢問其積欠借款債務原因僅陳報其將原有坐落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借予胞姊柯念文(原名柯梅花),亦後增貸至490 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柯念文負責償付,嗣因柯念文經濟發生變化,所投資生意失敗,無法繼續清償,系爭房地因而於93年間遭拍賣,拍賣結果未能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致積欠債務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8頁、消債聲卷第44、105 頁),核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報狀內容及其所附與債務人間之借款往來授信紀錄,顯示債務人係於82年2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申貸1 年期之短期借款200 萬元,到期後陸續轉期續貸,未能償還本金,且於86年12月間,貸款金額合計增為490 萬元,並於1 年屆期後又重複續貸,直至90年4 月間,方改為期限20年分期攤還之長期擔保借款申請(見消債聲卷第83至88、111、113 至122 頁)等關於借款之日期、金額等情略有出入,但衡之情節尚非重大。
(四)至證人柯念文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調查時,雖曾以電話或書狀向本院陳明前開借款係因債務人介紹組頭,慫恿其簽賭地下六合彩;490 萬元非為一次性之借貸,而是分次借款之總額,且其中有30萬元或50萬元為債務人所使用;借款是用債務人房子作擔保,若債務人不同意,其不可能可以一直借款簽賭下去等語,有柯念文100 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102 至103 、110 及112 頁),但證人柯念文於本院101 年12月24日訊問時改稱:債務人用台南房子跟銀行借錢,我再借給弟弟。債務人跟弟弟感情不好,所以不敢讓債務人知道,但弟弟每月都有付利息,約92年間,弟弟在大陸發生事故變成植物人,拿到大陸的400 多萬元也不知道去處。我為照顧弟弟離職,從此沒有工作,後來自大陸返台後,債務人要求還款,她仍不知錢是借給弟弟,我跟債務人說這2 、3 年到大陸沒有收入,也變成低收入戶,沒有錢還,在本院卷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調查時有提出陳報狀,也有接到法院的電話,但因接到電話前,債務人來查封冷氣、冰箱、電腦等動產,因為我們家是低收入戶,冷氣是房東的,電腦是社會局補助給小孩,冰箱是三姐買給我的,但債務人不顧親姊妹情份,做得很絕還是要查封。隔天剛好接到法院來電,我知道消流股承辦人員,是名小姐。那時我精神不好,就故意說了很多債務人不好的壞話,我有講債務人叫我去簽六合彩,借款就是拿去簽六合彩,但實際上沒有。等心情平靜後,有打回法院,但找不到承辦人,本來要說我說的不是事實,後來沒有再打,也沒有具狀,我有接到2 次法院來電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433 號執行卷,可徵本件債務人確於100 年11月17日到場指封證人住處之電腦、冰箱、冷氣等動產,有執行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而證人係於100 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及於100 年11月24日、25日先後接獲本院承辦人去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消債聲卷第110 、112 頁),證人亦於100 年11月21日對前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堪信證人對於債務人前開執行指封行為確有心有不滿之虞,而對本院承辦人去電詢問之回應有出於意氣報復之可能,復斟酌證人柯念文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考貧乏、幻覺及功能退化,有診斷證明書、95年9 月26日核發之重大傷病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堪信其所為前開陳述,並非無從理解,因此,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可信採,則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債務原因顯無證人先前所指情事,因而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
(五)債務人於100 年5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有台北市社會局給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身心障礙房屋補助每月4400元,共計8400元,別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郵局帳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7至59頁)、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及附件(本院卷第76至90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1至94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5至96頁)、勞工保險局回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可資佐證,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4794元,債務人前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而無剩餘,從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本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六)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無據,已見前述,復查無其他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