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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務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自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 萬7,737 元。惟上開協商款項並未包含伊每月需清償民間債權人阮育才3 萬元之款項,故伊因無法支付每月6 萬7,737 元之還款金額而毀諾。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487 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0頁),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101 年8 月8 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4495號函(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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