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毛鎮國
- 相對人
- 李孔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孔昭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0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因該案判決就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補充判決。惟原審以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之規定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當事人必要之聲明,伊為不諳法律之人,原審法官應盡闡明義務而未予闡明,且衡以民事訴訟法未有法院職權為被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之修法,係為平衡兩造當事人之修法理由不符,是本院裁定駁為伊補充判決之聲請,實屬不公,爰提抗告等情。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為假執行,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01 號判決在卷。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抗告人未曾於系爭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判決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非漏未判決,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至抗告人認本院法院應闡明得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及應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云云,然查法院未予闡明或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況法院是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屬本案訴訟法院裁量之事項,是以本院本案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