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號
- 異議人
- 翁進文
- 相對人
- 翁日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所為之(101)取字第622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之範圍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足見本案判決對相對人而言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與上開全部勝訴情形不符,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賜准變更原處分,更為相當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269至1274、1439、14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詎系爭不動產屬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民國80年2 月間遭非法移轉至異議人名下,經相對人向異議人追索,兩造與第三人翁明輝、翁明陽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及另遭非法登記於翁明輝、翁明陽名下之其他不動產,應登記為兩造及翁明輝、翁明陽四人共有,每人各有4 分之1 權利,則異議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近來頃聞異議人洽詢房仲業者欲變賣系爭不動產,誠恐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於異議人竊佔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範圍內,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81 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441 萬8,09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481 萬元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94年度存字第1087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嗣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並另給付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惟因異議人業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7年5 月20日完成登記,足見異議人就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乃將前揭移轉登記請求之訴訟標的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29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判決異議人就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應給付相對人5,29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駁回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駁回相對人請求租金部分之訴。兩造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8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就請求租金部分,判決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411 萬2,265 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於二審所為擴張租金請求金額之訴,嗣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附卷為憑,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全卷屬實。則相對人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所保全之請求,乃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陷於給付不能後,所轉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本案請求核屬同一,且本案確定判決命異議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5,290 萬元本息,顯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1,441 萬8,099 元,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㈢況查,相對人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部分,僅就94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遲延利息之請求受敗訴判決,而利息之債與本金之債,其訴訟標的本係各異,自難以相對人於遲延利息部分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即遽指其本金即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為全部勝訴。至相對人租金請求部分,核與其假扣押之請求無涉,要不屬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之範圍。是異議人主張:本案判決對相對人而言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與全部勝訴情形不符云云,亦顯乏所據,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提存所101 年6 月4 日所為准許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