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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

原告
楊喻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告
楊墩安
被告
簡玉盆
被告
楊宗憲
被告
楊舒惠
被告
楊墩智
被告
楊麗蒨(已歿)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告
楊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簡玉盆為被告楊麗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喪失繼承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1日宣判。然查被告楊麗蒨於本院審理時,於102 年7 月5 日死亡,而其母即被告簡玉盆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楊麗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簡玉盆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簡玉盆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命被告簡玉盆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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