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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告
周子貴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彥妤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原告與被告陳彥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7 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 萬528 元,經本院101 年度補字核定原告應納裁判費為6 萬6,538 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前開規定,退還裁判費2/ 3,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 萬2 ,179元﹙計算式:66,538×1/3=2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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