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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告
鄒鴻慈
原告
鄒鴻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秀卿
被告
張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8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 萬7,953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 萬3,761 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萬,941元﹙93,761+140,941=234,702﹚,合計23萬4,702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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