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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廖檍菱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進財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陳金芽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濱棋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林招香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游惠淑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賴福璋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余玉蓮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余富美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賴彥銘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碧玲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廖虹紅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彭雅蓮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彭薏珊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羅澤民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玉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呂明珠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依璇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依霖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呂理良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葉順妹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呂亞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呂學勲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賴秀玲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月雲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姜雪琴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蘇美珠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文雄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高麗蘭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簡琼蘭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孝明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淑媛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玉珠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許惠珍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蓓蓓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宗炘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許淑如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圓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檍菱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進財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陳金芽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濱棋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林招香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余玉蓮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余富美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彥銘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碧玲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虹紅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雅蓮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薏珊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羅澤民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福璋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玉春清償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明珠清償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依璇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依霖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理良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葉順妹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亞娟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學勲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秀玲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月雲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姜雪琴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蘇美珠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文雄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高麗蘭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簡琼蘭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孝明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淑媛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玉珠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惠珍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蓓蓓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宗炘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淑如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游惠淑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八、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三十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十、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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