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
- 聲請人
-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宗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 相對人
- 晟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旭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印、林志旭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林志旭係晟瀚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於用印時無表明其代理意旨,亦應認林志旭係代晟瀚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林志旭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0年9月5日 │353,999元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CH0000000 │├─┼───────────┼───────────┼───────────┼───────────┼────────┤│2 │100年9月5日 │3,181,201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3 │100年9月5日 │5,789,031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