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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
陳玲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綉紅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且業就兩造之債務達成協議,伊亦本於誠意提出5 筆土地交予聲請人設定和拍賣,以為清償。現時拍賣正進行中,債權係屬未定,則相對人於此時聲請債權憑證,有欠公道,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陳稱兩造就債務達成協議,已提出土地拍賣以為清償,債權係屬未定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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