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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

交付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愛娣
被告
竺天翔
訴訟代理人
羅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竺天翔」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竺天翔原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董事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908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及以100 年度司字第148 號裁定選定劉敏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被告既經法院禁止行使職權,自無權再以董事長名義執行職務及保管寶采公司印鑑章(含如附件寶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大小章印文之印章),前經劉敏卿律師多次發函催請被告交付印章,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48 號裁定、寶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劉敏卿律師100 年7 月20日及101 年4 月12日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908號及100 年度司字第148 號全案卷宗查閱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經禁止行使職權而無占有上開印章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印鑑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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